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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孙拉提(已判决)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万维网吧,窃得阚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2.2015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孙拉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国际大酒店后侧员工宿舍的院子内,窃得常某停放在停车棚处的一辆巨皇牌电动车和另一辆停放在院子内的电动车(无法鉴定)。经估价鉴定,被窃的巨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孙拉提等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国际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内,窃得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后被告人一伙骑车逃离现场,中途被告人牛某下车窜至路边窃得一辆自行车(无法鉴定),并与孙拉提等人会合后共同骑车逃离。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的回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4.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牛某伙同张昌孟(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荣庆制造厂门口,窃得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回马牌电动车,后又窜至玉城街道青马小岙村三平机械厂停车棚内,窃得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的回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被窃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6元。案发后,被窃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刘某。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牛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城东村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在监视居住期间,因违反规定,于2015年12月16日在温岭市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孙拉提、达则金石、张昌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阚某、常某、潘某、刘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传染病报告卡、监控来源说明、监控图片观看说明、情况说明、协查通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与同案犯地位、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当庭认罪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牛某退赔给被害人阚帅帅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常金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潘可平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六元、退赔给被害人高红艳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