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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龙寿群与彭世洪、李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寿群,彭世洪,彭圳阳,李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38号原告龙寿群,男,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世洪,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圳阳,男,201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程琼(被告彭圳阳的母亲),1993年出生。被告李清华,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104-1。负责人杨宇健,该公司经理。原告龙寿群与被告彭世洪、彭圳阳、李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平安保险武隆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武隆县分公司提出本案的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2015年11月9日,原告龙寿群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武隆县支公司的起诉,追加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2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龙寿群撤回对平安保险武隆县支公司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龙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彭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龙寿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彭世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李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圳阳及其法庭代理人程琼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寿群诉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1分,被告彭圳阳之父、彭世洪之子彭太学驾驶渝GEW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寿群,从彭水方向经过319国道往武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2169KM处与正在左车道上左拐的被告李清华驾驶的甘090XX**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太学、龙寿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太学于次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伤后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391.50元,现治疗好转出院,经过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2381.5元、伤残补助金151296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0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20000元,共计374138.2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156144元。被告彭世洪辩称,原告是无偿乘坐人,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彭世洪应当在继承彭太学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圳阳书面答辩称,被告彭圳阳放弃对其父亲彭太学的遗产继承,放弃继承后对龙寿群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清华辩称,原告请求赔偿3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龙寿群受伤、彭太学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被告已经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根据达成的和解协议,各方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几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太学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该车辆没有证件,禁止上路,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依然出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寿群向被告李清华承诺,只要求被告李清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清华所有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应当预留死者的赔偿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彭太学驾驶渝GE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寿群),从彭水方向经过319国道往武隆方向行驶,于18时01份行至事故地点,在左侧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左转上刘晓明废品收购站的李清华驾驶的甘090XX**号运输型拖拉机前端,造成二轮摩托车上彭太学、龙寿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太学于2014年12月26日7时28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太学、李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寿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龙寿群受伤后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车祸伤耳损伤(左耳缺失),头部、右下肢皮肤裂伤伴挫伤,全身多处擦伤,上肢皮肤缺损(左前臂),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抗疤痕治疗、我科随访、我科3月后行耳再造术。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2381.59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龙寿群左侧耳廓缺失评定捌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陆拾天,续医费(全耳再造术费)陆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原告龙寿群(丙方)、被告李清华(甲方)、被告彭圳阳的母亲程琼(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甲方自愿无条件配合另两方理赔。由于甲方没有其他保险或者经济来源,故承担赔偿困难,可以放弃其他部分的追究。丙方现处于治疗阶段,无法计算赔偿范围或者数目,故不能确认赔偿范围。以上几项乙方及其监护人承认对其超出部分放弃后,可以将本协议送一份交警队归档,便于立即进行责任划分或认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龙寿群向李清华承诺,龙寿群的赔偿案件中如果调解不成功,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只主张李清华承担本案20%的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2381.5元、伤残补助金151296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0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20000元,共计374138.2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156144元。另查明,被告李清华驾驶的甘090XX**运输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彭太学驾驶的渝GE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简胜友的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死者彭太学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还查明,死者彭太学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彭圳阳、彭世洪。彭圳阳系彭太学之子,彭世洪系彭太学之父。原告龙寿群系城镇居民,原告的儿子龙建峰出生于2009年6月14日,女儿龙简怡出生于2013年6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龙寿群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确认书、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清华提供的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承诺,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垫付支付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太学、李清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寿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龙寿群的损失由彭太学、李清华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清华辩称原告龙寿群只要求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清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彭太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彭太学的儿子彭圳阳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故对龙寿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太学的父亲彭世洪应当在继承彭太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世洪辩称原告是无偿乘坐人,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清华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是事故车辆是原告在简胜友处购买的,没有登记过户,且该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不能上路行驶,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期内,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龙寿群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原告龙寿群产生医疗费42381.59元(含被告李清华支付的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医生医嘱,原告需行全耳再造术,存在后续医疗费。对原告主张60000元的续医费,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龙寿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龙寿群系城镇居民,故原告龙寿群的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20年30%)。原告龙寿群的儿子龙建峰6岁,女儿龙简怡2岁,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8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33528.6元(7983元30%28÷2)。4、误工费。原告龙寿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损失按每天120元计算无依据,原告龙寿群系城镇居民,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36天。因此,误工费为18880元(80元/天236天)。5、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可护理期限为28天。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宜,故应当计算为2240元(28天8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项费用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60元(30元/天62天)。7、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营养需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8、交通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到涪陵住院治疗和鉴定存在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龙寿群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因耳廓缺失对听力影响较大,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龙寿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381.59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8880元、残疾赔偿金18441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16472.19元。其中前四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04741.59元,第五到第九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2117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龙寿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彭世洪在继承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寿群受伤、彭太学死亡,另案确认彭太学死亡后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228226元,事故车辆甘090XX**投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寿群10000元,按比例分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寿群52938元,赔偿彭世洪57062元(另案处理)。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53534.19元,被告李清华应当赔偿原告龙寿群50706.84元(253534.19元20%),被告李清华已支付18000元,还应支付32706.84元,被告彭世洪在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寿群12676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寿群受伤后的医疗费14381.59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8880元、残疾赔偿金184410.6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88472.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938元,被告李清华赔偿32706.84元,被告彭世洪于在继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767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寿群。二、驳回原告龙寿群对被告彭圳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寿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李清华、彭世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清华负担1000元,被告彭世洪负担15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