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开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开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甲,男,2010年10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周凡(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开应,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开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周凡,被告林开应、被告人保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开元路19号院门前时,林开应驾驶肇事小型轿车在前方行驶,行驶途中没有打左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左打方向,致使王某乙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摔倒,该次事故造成王某甲左股骨中段骨折,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人保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4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确定)暂计:10973.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154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林开应辩称,双方都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甲父亲开着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在被告后方行驶,被告听见紧急刹车声后下车查看是怎么回事。原告父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并没有发生碰撞,故不同意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林开应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本案车辆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明被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人保辩称,第一,原告父亲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违反郑州市关于禁止摩托车进入四环以内的规定,且带人行驶,王某甲乘坐摩托车没有带头盔,二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章;第二、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投保车辆没有责任。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划分责任,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投保车辆正常行驶,没有急刹车,而王某乙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且从快车道行驶存在多项违章,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6时30分许,林开应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路19号院门前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面载着范某某、王某甲)同样行驶至此时,出现争执。当时林开应陈述为行驶至此时听见后边有刹车声,停车查看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双方没有接触,自己正常行驶。王某乙陈述为前方轿车没有打左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左打方向但是车还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跨压道路中心黄线,致使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摔倒在地。因双方对林开应驾驶的肇事车辆与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有无接触及是否正常行驶陈述不一致,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责任。事发当日,王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做DR检查,DR显示:左股骨骨折,同日,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天,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花费934.78元(含门诊挂号费)。出院医嘱:1、建议考虑手术治疗……7月23日,王某甲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经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7806.08元(含全部自费费用,不含医保报销),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手术治疗,另在2015年7月25日门诊花费518元;8月12日门诊大换药花费25元;9月16日门诊DR检查花费140元。原告王某甲之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甲左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后需护理,第一次住院手术护理期90天-100天,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护理前30天。第一次住院手术营养期限60-80天,第二次去内固定术营养期30天。3.被鉴定人王某甲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后附:被鉴定人王某甲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在7000元-8000元。鉴定花费2040元(含鉴定检查费)。期间花费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林开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投保限额为1000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相关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经查后未能划分事故责任,但双方对车辆接近时王某乙驾驶的车辆摔倒的事实陈述一致,现造成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在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能划分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中事故双方的陈述,并结合案情,对双方责任归责如下:首先,本案发生在双方车辆接近过程中,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但被告林开应驾驶的为安全系数较高、操控能力较强的轿车,然轿车对道路行驶环境带来的危险大于原告王某甲乘坐的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而被告林开应所驾驶的车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显然比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被告林开应驾驶的轿车后方行驶,在车辆距离接近时,势必对摩托车驾驶人心理带来不安,从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几率增大。而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并载有乘车人王某乙和范某某,事故的发生与两车距离近、超员载客不无关系,故原告王某甲损害的发生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乙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被告林开应占70%、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乙占30%。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先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423.86元,为郑州人民医院和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费的总和(不含医保支付)。二、护理费9751.25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起至第一次手术后95天,另加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30天,共计125天,78.01元/天×125天=9751.25元。三、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确定。四、营养费228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共14天和鉴定意见60天至80天取70天,另加鉴定意见30天的总和,共114天,20元/天×114天=2280元。五、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4391.45元/年,并参照伤残程度十级(10%)计算20年,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七、后续治疗费75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八、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19753.86元中,由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753.86元由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6827.7元。由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3734.15元。原告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质变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73734.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682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林开应承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楚云鹤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母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