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驾驶牌照为津a×××××的白色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二期二十冶工地内无名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遇被害人张二×在其后方推二轮手推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进。被告人赵××观察不周,其货车右后部与被害人张二×车辆前部发生接触,致被害人倒地,后车辆右侧后轮碾轧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二×当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彭泽民的证言、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系初犯,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