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612号原告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万达写字楼B座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643180-3。法定代表人梁继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杰、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7306-6。法定代表人王剑辉,董事长。原告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精诚广告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简称三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广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发布址于晋江机场到达厅、324国道洛阳桥、洪濑、泉厦高速水头段、泉厦高速同安段、324国道堂头段等六处单立柱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1年,合同总金额84万元,包括安装、制作、税金和政府审批等费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2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向被告追缴30%违约金,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制作发布义务,广告内容、规格及发布地理位置亦经被告验收确认,合同约定的发布时间已过。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用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2000元(按所拖欠84万元的30%)。被告三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4即验收合格单1份、照片11张,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5即《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广告费84万元及于2015年2月16日承诺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工商部门和质监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证据3加盖原告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广告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事实。证据4的验收合格单1系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与照片11张相互印证上,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在晋江机场到达厅、324国道洛阳桥、洪濑、泉厦高速水头段、泉厦高速同安段、324国道堂头段等6处发布广告的的数量、价格、规格、发布日期、亮灯情况等事实。证据5《付款计划》系被告加盖被告公司的行政人事部印章,确认于2015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广告费84万元及定于2015年3月至5月底每月各支付20万元,余款24万元在6月底前付清。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被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塑胶、包袋、服装等。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位于晋江机场到达厅、洪濑、324国道洛阳桥、泉厦高速水头段、泉厦高速同安段、324国道堂头段等6处共6座,合同金额84万元,期限1年,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拆除甲方画面,另行发布广告,并可甲方追缴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期完工,逾期每天按合同价款0.5%支付甲方违约金,或相应延长发布期。合同还对广告的规格、发布日期、亮灯情况、付款方式、广告验收、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特殊约定、其他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确认尚欠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84万元人民币(如有误差,以合同为准),本公司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底至5月底每月各支付20万元,余款24万元在6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1份,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验收合格单》各1份,应视为对《广告发布合同》的承继,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支付认欠上述《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费合计84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拆除甲方画面,另行发布广告,并可向被告追缴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可自原告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⒈3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泉州精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8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⒈3倍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泉州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达惠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诉讼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