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田先美诉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先美,李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田先美,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田先美诉被告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田先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1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芬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当时是原告的爱人肖兴波拿钱给我的,当时立据的借条上也是肖兴波的名字,2009年5月,肖兴波要求将借条上的名字换成原告的名字,其他没有意见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田先美与肖兴波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4日,被告李学芬立据借条向肖兴波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四年。李学芬在借款后,将该款作为投资款进入其夫黎明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第一年,被告李学芬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年开始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日。其间,于2009年5月,经肖兴波要求,被告李学芬以本案原告为出借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日期仍为2008年4月4日,借款期限为四年,月利率为2.5%。后因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困难,被告李学芬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田先美提交的被告李学芬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李学芬无异议,且与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李学芬向田先美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田先美要求被告李学芬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先美要求被告李学芬从2011年2月2起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先美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