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青松与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松,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4号原告何青松,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才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青松与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跃,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松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宽带安装工作。2015年1月起,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多名员工的工资,原告因此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后未再继续工作,之后为工资事宜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闵行地区的区域经理吴桐庆打电话通知原告至公司领取工资,原告至公司领工资时,吴桐庆告知原告如果要领取拖欠工资,必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原告为了拿到工资只能同意,并按吴桐庆的要求手写了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以及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的承诺书。之后,原告为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9,57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98.40元。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宽带安装工作,双方并于原告入职当日签订了期限为该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另,被告并未做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系于2015年3月26日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被告处上班,属于原告自行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系被告处的员工,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5年4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转入、转出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69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7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为1,800元。被告另称,公司系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毕后交原告签字,当时共签署了三份,二份公司留存,一份交给原告留存。原告对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当初签名时合同中只有甲、乙方的基本信息以及第九条的家庭信息和联系电话,其他手写内容部分均为空白,且当时原告签署的三份全部被被告收走,原告自己没有留存。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告长期拖欠其工资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对此则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就工资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更不存在原告所述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书写承诺书的情况。原告2015年3月26日之后未再上班,该行为表明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并于2015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原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原告虽称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时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均为空白,但在目前无任何证据佐证原告该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有关该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之陈述。结合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转入手续之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陈述,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然,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被告亦未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此系双方均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青松未休年休假工资3,007元;二、驳回原告何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