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涂秀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涂秀荣,林其进,姜锡隆,刘君如,钱作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周科瑞,系原告职员。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中星村中工路11号。法定代表人:涂秀荣。被告:涂秀荣。被告:林其进。被告:姜锡隆。被告:刘君如。被告:钱作兴。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涂秀荣、林其进、姜锡隆、刘君如、钱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扣除2014年7月21日后已归还的10168.73元利息);2、判令被告涂秀荣、林其进、姜锡隆、刘君如、钱作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涂秀荣、林其进、姜锡隆、刘君如、钱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8日,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姜锡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3001330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报名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龙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7日,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4年7月8日,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姜锡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4001308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330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借款后,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后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68.63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1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付。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林其进、涂秀荣、刘君如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其进、涂秀荣、刘君如、钱作兴各自于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钱作兴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其已知晓借款人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用途系���贷还贷,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姜锡隆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岙村东溪路4幢3号(所有权证号:035007)的房产、查封被告钱作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中星村钱宅巷12号(所有权证号:041346)的房产、查封被告刘君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10幢1901B室(所有权证号:00257946)的房产。本院认为,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依约偿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姜锡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其进、涂秀荣、刘君如,均自愿为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案涉新旧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各自最高限额内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作兴明确知晓本案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自愿为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限额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168.73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的,则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姜锡隆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涂秀荣、林其进、刘君如、钱作兴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1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55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57.5元由被告温州雅典娜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涂秀荣、林其进、姜锡隆、刘君如、钱作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