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红艳、冯建邦与被上诉人李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红艳,冯建邦,李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艳,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邦,男,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娟,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红艳、冯建邦与被上诉人李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瑞娟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红艳、冯建邦立即偿还李瑞娟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红艳、冯建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红艳、冯建邦,被上诉人李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瑞娟和石红艳系同学关系。石红艳、冯建邦于201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李瑞娟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40万元到石红艳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9日后,石红艳按月息2分的标准分4次转给李瑞娟利息。李瑞娟称石红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石红艳没按时支付利息,李瑞娟到石红艳家中要求其出具借款凭证,李瑞娟书写了借条内容,石红艳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瑞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款已收到,月息两分”。石红艳称2015年5月16日李瑞娟的丈夫到石红艳家中让其在李瑞娟持有的借据、收据、承诺函上签名、按印,便于找公司要钱,石红艳才签名按印。后李瑞娟向石红艳催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李瑞娟诉至法院,要求石红艳、冯建邦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李瑞娟提供的有转款给石红艳40万元的凭证及石红艳签名按印认可的借条,另外又提供石红艳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李瑞娟利息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李瑞娟与石红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李瑞娟要求石红艳返还借款4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李瑞娟称石红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有石红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凭证。故李瑞娟要求石红艳自2015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石红艳、冯建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红艳于2014年7月9日借李瑞娟现金40万元,因冯建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石红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红艳、冯建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瑞娟知道该约定。故李瑞娟要求冯建邦与石红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红艳辩称,虽然取得了现金40万元,但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偿还,因石红艳未提供足够证据,故石红艳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冯建邦的抗辩,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红艳、冯建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瑞娟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元,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石红艳、冯建邦负担。宣判后,石红艳、冯建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红艳与李瑞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瑞娟从未向石红艳出借过任何借款,石红艳也从未向李瑞娟出具过任何借条,李瑞娟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系伪造。李瑞娟所诉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借款人是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信达公司)。二、石红艳是中投信达公司的业务员,自始至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两笔汇款40万元仅仅是通过石红艳的账户以石红艳系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最终支付给了中投信达公司,石红艳在原审中提交的中投信达公司为李瑞娟出具的三份承诺函也明确表明了李瑞娟系与中投信达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三、冯建邦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冯建邦返还李瑞娟借款40万元及利息毫无依据。石红艳从来没有向李瑞娟借过钱,李瑞娟的起诉系恶意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瑞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瑞娟承担。被上诉人李瑞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程序中,李瑞娟提供了转款给石红艳40万元的银行凭证和石红艳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以及石红艳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李瑞娟利息的转账凭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瑞娟与石红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石红艳、冯建邦上诉称借条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原审程序中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红艳、冯建邦还上诉称石红艳收到钱后将钱转给中投信达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石红艳未提交向中投信达公司转款证据以及中投信达公司委托其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石红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红艳与中投信达公司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冯建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石红艳、冯建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建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石红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红艳、冯建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瑞娟知道该约定,故李瑞娟要求冯建邦与石红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石红艳、冯建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