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照伦、孙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照伦,孙秀梅,闫得鲁,闫兆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照伦。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秀梅。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得鲁。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兆记。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照伦、孙秀梅、闫得鲁、闫兆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