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荣玲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杨贵华异议人(案外人)李菊辉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玲,张留英,柳淑凤,杨贵华,赵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复字第1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荣玲,女,汉族。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留英,女,汉族。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柳淑凤,女,汉族。被执行人(异议人)杨贵华,男,汉族。被执行人赵雁,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李菊辉,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郭南华,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肖琼仙,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杨凤仙,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施慧萍,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高菊芬,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李晓琼,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李宝仙,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杨永芬,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保蕊,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杨文仙,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代会英,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杨琼梅,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姚存参,男,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李菊花,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包宇,男,汉族。异议人(案外人)赵爱玲,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吴亚玲,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赵汪祥,男,汉族。异议人(案外人)冯秀琼,男,汉族。异议人(案外人)郭青华,女,汉族。异议人(案外人)冯家富,女,汉族。申请复议人刘荣玲、张留英、柳淑凤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执异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债权平等原则要体现在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人对杨贵华的债权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平等性,且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不考虑异议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则会导致异议人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李菊辉等22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停止按照分配方案对(2015)嵩执字第263、264、26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刘荣玲、张留英、柳淑凤称:请求撤销嵩明县法院(2015)嵩执异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执行(2015)嵩执异字第263号案件。事实与理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我方申请对杨贵华在南京证券公司昆明丹霞路证券营业部帐户内的资金2037600元予以冻结,后双方达成协议,且得到执行法院的确认,并做出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利用被执行人杨贵华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拖延执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杨贵华及赵雁还有其他财产及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异议人的案件仅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执行法院凭主观推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纠正嵩明法院的错误行为。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嵩明县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此规定,现被执行人杨贵华及赵雁的财产已不能清偿执行法院的所有债权,故执行法院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处理,且本案的执行尚未终结,故其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申请复议人刘荣玲、张留英、柳淑凤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荣玲、张留英、柳淑凤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