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吴宇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军,吴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72-1号申请执行人彭建军。被执行人吴宇博。彭建军申请执行吴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宇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2015)兴民一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宇博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吴宇博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