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贾大权与范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权,范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贾大权,男。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龙,男。原告贾大权与被告范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权及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金龙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伟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于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30分,被告范庆伟驾驶辽LH1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庆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腰部左侧、右肘部、腕部、膝部、踝部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范庆伟只给付医疗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7元、伙食补助费70元×68天=4760元、误工费3万元×3个月+175.5元×48天=98424元、交通费970元、护理费100元×68天=68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2900元、手机损失1400元、衣物损失1060元,共计137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庆伟辩称: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辽LH13**号车辆系我所有,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H13**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范庆伟、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贾大权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腰部及左侧右肘部、腕部、膝部、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周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卫生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三期标准进行赔偿。盘锦市中心医院门急诊诊断书原件3份,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6周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停业登记申请原件各1份,税收缴款书原件5份,证明原告停业共138天、损失98424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赔偿营业损失。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8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687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盘锦市双台子区金润电动自行车商行专用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损失2900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应折旧,我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赛富迪七彩电子城专用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手机损失1400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交警部门未认定该损失。交通费票据原件64份,证明支出交通费970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大衣、牛仔裤、工鞋3件,证明衣物损失1060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无异议,同意赔偿衣物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证人高雪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6800元的事实。被告范庆伟质证:无异议,同意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同意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范庆伟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保险单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范庆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庆伟质证:无异议。医院查勘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高雪松是辽河油田正式工人,工龄10年,每月薪酬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高雪松无固定职业,非油田工人。被告范庆伟质证:有异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第1份和第3份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第2份、第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但均自愿放弃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9份证据,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范庆伟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为电脑打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9时30分,被告范庆伟驾驶辽LH1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庆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腰部左侧、右肘部、腕部、膝部、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高雪松,无固定职业,系城镇居民。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687元,出院后依医嘱休息70天。被告范庆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全胜汽车装饰服务中心属于零售业。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范庆伟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LH1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庆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范庆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庆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6687元,二被告均有异议,但均自愿放弃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所诉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及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进行计算:50元×68天=3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8424元,其中的营业损失3万元×3个月=9万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经营的经济实体属于零售业,住院68天,出院休息70天,所诉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4207元/年的标准计算:44207元/年÷365天×(68天+70天)=167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800元,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68天,其所诉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计算:29082元/年÷365天×68天=541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97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为536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范庆伟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手机损失无交警部门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2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43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衣物损失300元,由被告范庆伟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大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43020元,扣除被告范庆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支付原告贾大权410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庆伟垫付款2000元;三、被告范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大权衣物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贾大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范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