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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子女关系恶化,自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杏坛镇海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离家,双方分居已久。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婚后在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被告遂于2009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发生分歧后,未能注重沟通,且被告在2009年5月开始外出,一直与原告分居,最终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期间双方已经无任何沟通和联系,双方实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梁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