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9月20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大面山村大面山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被害人梁某的暂住处,以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被害人潘某的暂住处,从窗外伸手窃得苹果牌5S移动电话机1部。3、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被害人许某的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开封的红双喜牌香烟1包;后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环龙桥公寓326室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苹果牌5S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40元。4、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被害人房某的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5、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被害人李某某的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699元的苹果牌6plus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苹果牌6plus移动电话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潘某、许某、张某、房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苹果牌6plus移动电话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