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国添与陈国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添,陈国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添,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陈国添与被上诉人陈国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0时许,陈国健驾驶车辆回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庄村委会大沙塘村,在准备进村时,门卫陈某飞告知其因其小汽车没有交纳汽车保管费不准驾车进入,陈国健遂从其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走到大沙塘村117号找陈国添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陈国健手持砍刀将陈国添砍伤,经鉴定原告陈国添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右食指中节指骨劈裂骨折(开放性);3、右拇指拇长伸、示指深屈肌腱断裂伤;4、右手、左上臂、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陈国添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陈国添加强营养。为此,陈国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国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21153.3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国健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陈国健应当全额赔偿原告陈国添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误工费3104.3元(按照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365天×4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日×每日1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共9004.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国健负责赔偿。对于原告陈国添的医疗费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的原件,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其支付,为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取得该结算单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添9004.3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负担189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国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国健赔偿上诉人陈国添19785.88元;2、由被上诉人陈国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陈国添的医疗费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的原件,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其支付,为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中提交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支出了10781.58元医疗费。在庭审后,上诉人又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了加盖清远市人民医院印章的病历资料、收费收据,佐证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费由本人支付。鉴于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判决应据此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医疗费用系本人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纠正原判。被上诉人陈国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国添的医疗费如何认定。上诉人陈国添虽一审诉讼中仅提交医疗费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但其在一、二审均主张医疗费结算单据的原件存于清城区法院的刑事卷宗中,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费用明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况且被上诉人陈国健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因此可以认定陈国添的医疗费为10781.58元。对此,陈国添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误工费31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1000元,5、医疗费10781.58元,上述损失合共19785.8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国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国添19785.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