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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工地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外与朋友喝酒后,在返回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万象新天工地生活区宿舍的路上,遇刘某某在该路段打电话,被告人向某某遂无故上前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头面部、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面部软组织创作,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友亲属带被告人向某某至公安机关,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另查明,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某某除已经赔偿的6000元经济损失外,再行赔偿刘某某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