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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黄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建与连惠章、连德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连惠章,连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惠章。委托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德花,女,1972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2********,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惠泉花园***号***室。委托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与被告连惠章、连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连惠章、连德花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华、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2月18日7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在盛岸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干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连惠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民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结果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至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双方通过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后其起诉,仅因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经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其医疗费40590.59元;现根据第二次治疗结果及伤残及三期鉴定,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275元,以上费用合计108127.67元。2、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惠章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对张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余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4、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认可在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中扣除12%由其承担;5、其愿同连德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张建应归还其垫付的5048.56元,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德花辩称:同连惠章的答辩意见一致,愿同连惠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有异议;2、连惠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其只应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法院判决其有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打折,不认可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和停车费;4、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7时40分,张建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603981的电动自行车在盛岸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干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连惠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民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致张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证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故载明调查得到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张建共花费医疗费46125.67元,张建起诉后,本院判令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建损失40590.59元,连惠章、连德花赔偿张建损失5535.08元。现张建在第二次治疗中再次花费了医疗费18374.67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连德花(系连惠章的配偶),2013年3月8日,该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4)北黄民初字第0153号案件的审理中,因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为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本院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并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张建经质证认为:应由连惠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惠章经质证认为:认可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无锡公司经质证认为:连惠章无违章行为,其只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但未能提供张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本案诉讼中,经张建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180天。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费18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等损失均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如下:1、残疾赔偿金:张建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人保无锡公司对张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张建仅丧失肢体功能10%,故应打八折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认为人保无锡公司辩称伤残等级应打八折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确定张建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主张5000元。连惠章、连德花、人保无锡公司认为张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打八折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张建十级伤残的评定,确定张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护理费:张建主张护理费3600元,按60元/天计算60天。人保无锡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故确定张建的护理费为3600元。4、营养费:张建主张按营养费1080元计算,每天为18元/天计算60天,合计1080元,双方对营养期限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无锡公司认为每天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标准以18元每天计算为宜。因此,本院确定张建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80元。5、误工费:张建主张误工费9780元,按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张建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误工费为9780元。6、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张建主张750元+275元,合计1025元,人保无锡公司对该笔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处理交通事故已支出的费用,确定人保无锡公司在财产损失险中予以赔偿1025元。综上,张建的损失为:医疗费18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8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275元,以上合计108127.67元。其中,连惠章、连德花两人垫付了5048.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2014)北黄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连惠章也认可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苏B×××××号小型轿车还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对张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8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275元,以上合计88097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因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医疗费,故对本案的医疗费18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合计20030.6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理由,根据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张建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8374.67元。人保无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在治疗过程中,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了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核准,也未向医疗部门提供张建在治疗中可替代的医保名录上载明用药清单,不符合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中的扣除部分的约定,故应对张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全部赔偿。因连惠章、连德花辩称可按在前案庭审中的认可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人保无锡公司应承担18374.67元的88%即16170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57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应承担17826元,连惠章、连德花应承担18374.67元的12%即2204.67元。综上,人保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合计应承担105923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连惠章已经垫付5048.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04.67元,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领取284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损失105923元(由张建领取103079.11元,由连惠章和连德花领取284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0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960元,连惠章、连德花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姗姗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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