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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丁波与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威民四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火炬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韩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娇,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波。上诉人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两份,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火炬南路531-1174号和531-2200号房产委托被告商业经营;委托经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委托经营费用一年一付,531-1174号房产的年委���经营费用41575元,531-2200号房产的年委托经营费用28851元,于该年度委托经营开始前一周内支付完毕;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2月份支付原告531-1174房产的租金41575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丁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851元,并支付两处房产的逾期违约金9877.4222元以及609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租金2885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交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选房收款凭证,证实原告购买的531-1174号房产总额为379368元,原告认为应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31-2200号房产总额为260618元,原告认为应自201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主张531-1174号房产总额332597元,531-2200号房产总额230808元,对此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交付委托经营费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531-2200号房产2014年年度的委托经营费用2885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委托经营费的违约金。原告购买的531-1174号房产总额为379368元,531-2200号房产总额为260618元,应按此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该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波威海市环翠区火炬南路531-2200号房产2014年委托经营费28851元;二、被告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波违约金(以3793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以26061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判决给付违约金,明显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上诉人丁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借钱购房,利息损失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应否予以调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经营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文本由上诉人拟定并与被上诉人等委托经营方统一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仅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延期给付委托经营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