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H区37栋5单元附近回家途中,被受害人张某某拦住向其索要欠款,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将尹某某殴打倒地,尹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以80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案件移交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庞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