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宏万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万,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田宏万。委托代理人:周兴富。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德。委托代理人:潘志琼。原告田宏万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富、陈丽莎,被告实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志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万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被告承建的温州市温州大道火车站北侧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天2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六号塔吊地下拖钢管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手,事故发生时有罗某甲、罗某乙等多名工友在场,原告受伤后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1掌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挤压伤。事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又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被告至今没有就相关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78.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每天200元,计算210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按每月4031元,计算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每天2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6000元(每天120元,计算50天)、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982.06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及护理期。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9.证人罗某甲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工友,双方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清理钢管等工作,原告在拖钢管时摔倒受伤,受伤后由证人与田某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来原告儿子将原告转至瑞安王华骨伤医院治疗。10.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同乡,双方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拖钢管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10.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同乡,证人叫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拖钢管时摔倒受伤,受伤后由证人与罗某甲送往医院治疗,证人是工地上负责木工的老板“黄某”叫去工地上施工的。被告实事集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被告也不会聘请60岁以上的人提供劳务。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诉称其从事木工工作,却因为拖钢管而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工伤保险调整的范畴,不适用该案。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不适格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都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实事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的木工是“黄某”负责,证人对工地上的工人基本上认识,却不认识原告和罗某甲、罗某乙,但认识田某。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工程的木工由一位姓黄的人负责,证人认识田某,但不认识原告与罗某甲、罗某乙。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工程的木工是“黄某”负责,被告为工人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6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宏万于2015年2月由案外人田某带至被告实事集团承包的温州市温州大道火车站北侧地下空间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清理钢管工作。同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拖钢管时不慎摔倒后被钢管压伤右手,随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当日转至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1掌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挤压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治疗期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446.36元、门诊医疗费为431.7元,合计5878.06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曾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承包温州大道火车站北侧地下空间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某”,而“黄某”又将木工项目中的清理钢管工作交由田某负责。原告受伤后,“黄某”通过田某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宏万由案外人田某带至被告实事集团承包的建设工地上从事清理钢管工作,虽然原告从事的工作已由被告分包给他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分包的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对此具有过错,而被告实事集团又系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田宏万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87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12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确定为28217元;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为403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确定为148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诉请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51899.0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4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69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宏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699.06元(已扣除原告先前收到的4200元)。二、驳回原告田宏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田宏万负担400元,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