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与董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董光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3号原告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民族路西。法定代表人高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红。原告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租赁被告厂房。2015年4月23日,该厂房被政府征收,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搬迁完毕后,被告补偿原告37万元。但原告自2015年4月搬迁完毕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搬迁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费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姓名为董光红。经审查,被告姓名应为“董广红”,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原告天津市龙胜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