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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柯某、廖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廖某,程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廖某、程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廖某、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柯某、廖某、程某、王某四人多次在玉山县周边乡镇利用弓弩射杀土狗,并将这些土狗卖给菜贩子从中获利。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弓弩壹把,飞镖针头注射器玖支,扣押冰冻狗179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3元。经检验,飞镖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琥珀胆碱是一种挥发性的麻醉剂,注射后几天内都会挥发,很难从扣押的冰冻狗肉中鉴定出琥珀胆碱成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廖某、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洪某等人的陈述、谅解书、证人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廖某、程某、王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易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