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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丽萍,阮志强,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阮威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被告阮志强。被告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志强。诉讼代表人张瑞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威程。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张丽萍、阮志强、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派公司)、阮威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萍、阮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速派公司、阮威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阮志强、阮威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丽萍和阮志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丽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10025),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速派公司、阮威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张丽萍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00万元,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丽萍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丽萍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丽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本院已受理速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萍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85500元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丽萍和阮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威程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张丽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受理速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速派公司仅对在此之前的本息(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85500元、逾期利息25420元)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阮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5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阮威程对被告张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萍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85500元、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254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738元,由被告张丽萍、阮志强、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阮威程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金崇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力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