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曲相岐与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国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相岐,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国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曲相岐,住吉林省白山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大街东侧大沟南。法定代表人:曲国祝,总经理。被告:曲国祝,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曲相岐诉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曲国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相岐及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被告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被告曲国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相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工程合作关系。被告旭腾公司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自2013年9月15日以来,多次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79554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协议书》,约定,被告曲国祝自愿以其名下财产对《对账单协议书》中被告旭腾公司拖欠原告曲相岐借款人民币107955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曲国祝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3日始至2017年7月3日止。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项,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暂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939554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9395540元及利息(按本金939554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曲国祝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求为:1、诉求第一项增加被告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4.0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此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曲国祝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增加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旭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诉数额不符,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曲国祝答辩意见与旭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曲相岐在庭审中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0日借据一份、2014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旭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款为570000元,30000元为利息,该利息是按借据中约定5分利计算的;证据2、2013年9月28日借据一份、2013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款为760000元,此款系二被告因工程用款在原告处借的款,借据中已约定利息为5分利;证据3、2013年9月15日收据一份、2015年8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旭腾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3000000元,此贷款系二被告以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在银行作抵押所做的贷款,现拖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证据4、2013年9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旭腾公司出资2600000元,股权转让后,被告曲国祝尚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600000元;证据5、2014年7月22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股权存续期间即公司设立时起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之日止,此期间原告应分配的利润为2635740元,被告旭腾公司以购房票据的形式为原告出具此收款凭证,证实所欠款项,现被告旭腾公司拖欠至今未给付;证据6、2015年7月3日《对账单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五笔债权由旭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国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从2015年7月11日起如被告未及时给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上述债权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1借款570000元属实,差30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借款数额应以银行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借据借款人系旭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签字,借款的实际收取人为被告曲国祝个人,且借据中已注明此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即二份证据中差额部分人民币30000元应认定为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承认借款金额76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借据中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实际转款数额为人民币760000元,此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以银行转款数额为准,差额部分人民币40000元按借据中的约定应认定为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曲国祝提出此借款是办理公司注册资金用款,不是曲国祝人个人借款,故曲国祝不应承担责任。因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旭腾公司没有利润,原告认为此款是利润款,旭腾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曲国祝表示协议中的字是其本人签署,公章也是公司加盖,但协议中有些款项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此证据没有原件,无法对真实性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此证据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旭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汇款单10张,即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160000元、100000元、2014年5月24日转款19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24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5月24日转款2笔100000元及50000元、公司会计刘彦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款9030元,证明:旭腾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分别支付并偿还以上款项。原告曲相岐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0张汇款单据中,除刘彦2015年5月28日汇款收据盖有银行专用章外,其余9笔汇款凭证均无银行盖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另刘彦的汇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汇款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因除本案外,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本金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此10张汇款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旭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致本院无法对此组证据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曲国祝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旭腾公司、曲国祝共同为原告曲相岐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注明:曲相岐楼房贷款,此款系旭腾公司向曲相岐借楼房抵押贷款,还款人应由曲国祝偿还,被告曲国祝签字,旭腾公司盖章。2013年9月15日,被告旭腾公司为原告曲相岐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注明:附8张汇款单,总计金额为2900000元,其中8月20日款项300000元为退款款项,计总收款金额为2600000元,被告旭腾公司盖章,负责人曲国祝签字。2013年9月28日,被告旭腾公司、曲国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此款系向原告曲相岐借工程用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当天,原告曲相岐向被告曲国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账号中转款人民币76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曲相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为被告曲国祝转款人民币57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旭腾公司、曲国祝为原告补写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此款系向原告曲相岐借工程用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旭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曲国祝签字。2014年7月22日,被告旭腾公司为原告曲相岐出具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一份,交款单位为曲相岐,金额为人民币2635740元,凭证备注中注明:公司退回股份投资款,被告旭腾公司盖章,负责人曲国祝签字。2015年7月3日,原告曲相岐与被告旭腾公司、曲国祝签订《对账单协议书》,约定,原告曲相岐与被告旭腾公司经结算对账,被告曲国祝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旭腾公司向原告曲相岐借款达成协议,即: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旭腾公司欠原告曲相岐借款人民币10795540元,此款旭腾公司201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除给付借款10795540元本金外,旭腾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079554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曲国祝以其名下财产与旭腾公司共同对本协议中欠款107955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旭腾公司盖章,原告曲相岐、被告曲国祝签字。被告旭腾公司、曲国祝现未给付原告曲相岐以上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旭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旭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旭腾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旭腾公司借款关系属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旭腾公司以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后,旭腾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旭腾公司已收到贷款,原告与被告旭腾公司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旭腾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中标明“此款系旭腾公司向曲相岐借楼房抵押贷款,还款人应由曲国祝偿还”的字样,鉴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旭腾公司,旭腾公司在收据中亦加盖公章认可,对此,被告旭腾公司对原告的此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曲国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9月15日,被告旭腾公司对原告分7次向被告旭腾公司支付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旭腾公司账户,8笔汇款中,其中一笔为退款,旭腾公司对收到这7笔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到2600000元汇款的收据,此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对此,被告旭腾公司对此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旭腾公司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即利息按月息5‰计算;通过银行转款时,分别扣除了利息40000元、30000元,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应先予扣除,鉴于这两笔借款至2015年7月3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的实际情况,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对账单协议书》时,此两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此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3日已形成借款,应按借款予以偿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旭腾公司以出售商铺铺位的形式,即以原告向被告旭腾公司交付商铺款,约定商铺总面积为439.2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6000元,合计金额2635740元,旭腾公司为原告开具“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一份,注明:旭腾公司退回原告曲相岐股份投资款,此款项旭腾公司始终未支付给原告,此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旭腾公司欠原告曲相岐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旭腾公司给付此款,本院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旭腾公司提出此款的证据是真实的,如原告称此款系利润款,因旭腾公司没有利润,故被告旭腾公司对此款不予承担的主张,针对被告这一主张,被告旭腾公司及曲国祝均认可此证据是真实的,欠款是属实的,该证据中又注明“此款系旭腾公司退还原告曲相岐股份投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旭腾公司将此欠款给付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对账单协议书》,协议中,被告旭腾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0795540元,本案中,原告表示暂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其中借款9395540元的主张,本院认可。该协议中,双方对还款时间已进行约定,被告旭腾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利息。协议中约定:被告旭腾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795540元,如逾期未还,旭腾公司给付借款10795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曲国祝在此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约定,其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即被告曲国祝对被告旭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曲国祝对被告旭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旭腾公司向原告曲相岐借款、被告旭腾公司以原告的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即因抵押担保合同而形成的欠款、被告旭腾公司以出售商铺铺位的形式向原告退回股份投资款等多项法律关系中,因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对上述款项进行对账,将所有欠款按借款签订《对账单协议书》,将几项法律关系全部按借款合同处理,对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按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曲相岐借款人民币96357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曲相岐借款人民币963574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曲国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249元,由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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