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毓坤,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堃,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学府中路88号学府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崇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参照(2013)行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委托天津市博达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河西区大沽南路(元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拆迁片实施拆迁。被执行人刘崇盛在拆迁范围内承租企业产房屋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上河圈钢厂宿舍老工房后58号。该房屋产权人天津市第一钢丝绳有限公司,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该片房屋未列入破产企业向上级接管单位的移交财产清单。破产程序已于2006年1月24日裁定终结,目前无法确定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1.8平方米。被执行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刘崇盛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申请执行人经审查符合条件予以受理。被执行人刘崇盛未参加房屋拆迁事项的调查、调解,未选择补偿方式。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分别向被执行人刘崇盛和被执行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刘崇盛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刘崇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刘崇盛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刘崇盛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向被执行人刘崇盛和被执行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津西房拆裁催字[2015]第9号、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催告书》,被执行人刘崇盛仍未履行搬迁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审查,对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调解、裁决、催告、送达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对被执行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片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欣审判员 范懿审判员 徐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