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井钢与杨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钢,杨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井钢与被告杨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被告杨金明提起的反诉,于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2015年11月10日下午14时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诉称,2015年春季,原被告双方签订胡萝卜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30亩胡萝卜,每亩地价款为4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但被告却在秋收时将长势较好的10亩多地私自出售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被告均拒绝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杨井钢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2、被告杨金明返还定金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双倍返还定金即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金明辩称,原告杨井钢所说的两块地其中包括我哥哥杨金城的一块,签订合同时,我就说有我哥哥一块,原告要我做我哥哥杨金城的工作,一起将胡萝卜卖给原告,但杨金城没有同意。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就是针对我的地签订的,合同中的30亩地不准,所以在我的要求下才添加的以实际丈量为准,给付30000元定金时说即使没有杨金城的胡萝卜,我自己的胡萝卜也够30000元钱。当时合同约定,原告不按时收获胡萝卜,被告不返还定金,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收购胡萝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按照每亩地4000元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实际丈量后计算为准),30000元定金折抵价款后,原告应再赔偿被告20000元(以实际丈量后计算为准)。反诉原告杨金明诉称,2015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杨金明与原告杨井钢签订30亩地胡萝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9日前完成全部收购,原告将萝卜全部起走。但作物成熟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收,现在已经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时间,农作物已经上冻,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依然不履行合同,原告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杨金明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杨井钢按合同约定收购胡萝卜;2、如不能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杨井钢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实际测量后计算为准);3、由原告杨井钢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杨井钢辩称,(1)胡萝卜承办合同针对两块地约定30亩,虽然约定按实际丈量为准,但土地是被告杨金明自己承包经营的,对土地亩数不可能有过大差异,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对胡萝卜地进行有效管理,致使两块胡萝卜地长势不一样,秋收时,被告将长势较好的地块卖给他人,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关键;(2)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说其中有一块胡萝卜是其哥哥杨金城的,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一块是其哥哥杨金城的,即使按其陈述,有一块是其哥哥杨金城的,那么,被告杨金明未经杨金城允许与原告杨井钢签订合同并收取30亩地定金300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杨井钢在2015年10月1日找被告协商时说即使剩余地块胡萝卜质量不达标,原告也同意收购质量不合格的萝卜,但被告要求原告每亩地加价500元,额外再支付浇地费用和肥料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4)原告已通过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和以诉讼方式于2015年10月9日前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综上,是被告杨金明违约,故被告杨金明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针对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胡萝卜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30亩地签订胡萝卜承包合同,并约定每亩价款为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证据2、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收购胡萝卜是经我介绍的,我是中间人,当时是经我手支付给被告杨金明30000元定金并签订的合同,合同中30亩是针对两块地签订的,每亩地按1000元标准支付的定金,两块地好坏搭配约定每亩地收购价款是4000元,之后被告杨金明将其中的一块地卖给了别人。证据3、证人田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时称,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在场,签订合同一个月后,杨井钢、王某某、杨海东我们四个人去胡萝卜地看胡萝卜长什么样了,我能证明合同上30亩地是两块地。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针对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胡萝卜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胡萝卜承包合同。证据2、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及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司法所现场拍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种植的胡萝卜还没有从地中起出。2015年11月10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到胡萝卜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内容为,两块胡萝卜地为东西走向,南边地块为双方争议胡萝卜已卖给他人的地块,长为204米、宽为60米,合计为18.36亩,北面地块为双方争议原告杨井钢未收购的地块,长为204米、宽为45米,合计为13.77亩(扣除边垄),截止现场勘验日北面的地块有1.07亩胡萝卜仍未起走,其余胡萝卜已经起出,但有部分未拉走。南北两块地中间隔着杨金明种植的土豆和树地。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无异议。本案各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各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中的30亩地是针对的南北两块地签订的还是针对北面一块地签订的问题,被告杨金明主张承包合同书只是针对北面地块签订的,合同书中书写的30亩地不准,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测量为准,但根据常理推断,1、土地亩数即使没有承包合同书等书面材料确切记载,但土地由被告杨金明承包经营,对于亩数被告杨金明应当知悉,且原告杨井钢作为收购胡萝卜的买受人、被告杨金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经原被告现场估算,误差也不应该达到16.23亩(合同签订为30亩,北面地块经现场丈量为13.77亩);2、经现场勘验,南面地块为18.36亩,与北面地块13.77亩(扣除边垄)合计为32.13亩,与胡萝卜承包合同书中的30亩更为接近;3、双方均认可王某某是中间人,结合王某某、田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0亩胡萝卜承包合同,包括南北两块地。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胡萝卜收购时间问题,原告杨井钢主张签订合同时约定胡萝卜长好就起走,没有约定具体日期,被告杨金明主张合同约定收购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杨井钢持有的胡萝卜承包合同第二条对收购时间为空白条款,被告杨金明持有的胡萝卜收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前收获,该合同样本为原告杨井钢提供,原告杨井钢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收购时间,并对被告杨金明提供的合同书中的“2015年10月9日”字迹不申请鉴定,故应根据被告杨金明提供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确定双方约定的胡萝卜收购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经王某某介绍,原告杨井钢与被告杨金明签订30亩地(以实际丈量为准)胡萝卜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每亩价款为4000元,原告杨井钢于2015年10月9日前收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杨井钢向被告杨金明支付30000元定金。合同中约定的30亩地为南北两块地,经现场实际丈量南面地块为18.36亩,北面地块为13.77亩(已扣除边垄),南面地块18.36亩胡萝卜于2015年10月1日前被卖给他人,北面地块13.77亩于2015年10月27日在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司法所见证后,被告杨金明起出12.7亩,部分胡萝卜未拉走,截止现场勘验日北面的地块有1.07亩胡萝卜仍未起走。本院认为,原告杨井钢与被告杨金明之间订立的胡萝卜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杨井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南面18.36亩较大地块胡萝卜在2015年10月1日前被卖给他人,被告杨金明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内不能实现交付,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预先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权,且根据原告陈述和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当时签订合同时南面地块长势好、北面地块长势差,南北地块质量均背约定每亩4000元符合常理,现被告杨金明对南面18.36亩长势较好且较大地块不能实现交付,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杨井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杨井钢在2015年10月1日前后在南面18.36亩胡萝卜卖出后与被告杨金明协商未果后要求被告杨金明返还定金、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向被告杨金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原告杨井钢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被告杨金明知悉,原告杨井钢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杨井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井钢与被告杨金明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于本院向被告杨金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予以解除。被告杨金明作为预先违约方,要求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杨金明要求原告杨井钢继续履行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井钢请求的定金返还数额,应依据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当事人约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原则确定返还,经现场勘验丈量,南北两块地合计32.13亩(扣除边一垄),按合同约定4000/亩计算,合同标的额为12852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不得超过25704元,原告杨井钢给付被告杨金明30000元定金,超出的4296元部分应视为预付款,应与双倍定金一并返还,故被告杨金明应返还原告杨井钢双倍定金及预付款合计55704元(25704元2+4296元)。关于南面地块18.36亩是否为被告杨金明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明主张南面地块胡萝卜为其哥哥杨金城所有,被其哥哥杨金城处分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陈述胡萝卜地由其本人与其哥哥杨金城、姐姐杨富荣通过五荒拍卖取得,除了种树外其他120亩耕地由三人每年一抓阄确定种植位置,没有书面约定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金明将南面地块18.36亩与北面13.77亩与原告杨井钢一同签订30亩承包合同(以实际丈量为准)并收取了定金,即使该18.36亩地胡萝卜在签订合同时不为被告杨金明所有,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杨金明与原告杨井钢签订合同后未取得18.36亩胡萝卜所有权实现交付义务,对于原告杨井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定金及预付款合计557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负担5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负担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入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负担,本诉与反诉邮寄费合计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井钢负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