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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诉被告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诉被告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于士香,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住前郭县。原告:范晓雨,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住前郭县。原告:范晓雪,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住前郭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住黑龙江省缓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士义,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诉被告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香、范晓雨及其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的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诉称,于士香系范彪配偶,范晓雨、范晓雪系范彪子女。2015年10月23日,范彪醉酒驾驶无牌照猎豹牌越野车在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0km+600m处,与被告刘杰驾驶的吉A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范彪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吉A5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37614.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的4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刘杰赔偿。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及被害人范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及被害人范彪住址为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哈沙吐村东哈沙吐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与被害人范彪的身份关系。证据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范彪于2015年10月23日在203公路320km+6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前郭县育才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被害人范彪在世纪新城16号楼居住。证据6、前郭县郭尔罗斯社区介绍信载明:该人(被害人范彪)系我社区居民,在我辖区世纪新城16号楼4单元302室暂住。经被告刘杰质证,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无异议,对前郭县郭尔罗斯社区介绍信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上没有暂住理由,也没有民警信息。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无异议,对前郭县郭尔罗斯社区介绍信有异议,该介绍信没有证明效力,单位出具证明的,出具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应签字,对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1年3月9日,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被害人范彪在育才派出所辖区居住,证明不了事故发生一年前被害人范彪在该辖区居住,没有经办民警的签章。刘杰辩称,我是吉A51**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肇事前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的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经三原告、被告刘杰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士香系被害人范彪配偶,原告范晓雨、范晓雪系被害人范彪子女。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范彪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串挂SY25201军用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在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路320km+6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吉A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范彪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吉A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杰所有,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害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被告刘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公安局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范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杰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杰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刘杰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3217.82元/年计算20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有前郭县郭尔罗斯社区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并且没有说明被害人范彪事发前在该社区的居住时间,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1年3月9日,该证据注意事项中第二项规定:本证有效期为壹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范彪生前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在前郭县育才派出所辖区的前郭县世纪新城16号楼居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范彪在2012年3月8日至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户籍性质,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258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不足的部分178860.4元(288860.4元-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30%在商业者险限额内赔偿,即53658.12元(178860.4元30%)。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58.12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三原告损失,被告刘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58.12元。二、驳回原告于士香、范晓雨、范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本院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513元,原告自行承担1077元,剩余259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