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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冯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637号原告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安金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学仲,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志强。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学仲,被告冯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另,被告并未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原告要求其加班的依据,故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大量缺勤和旷工的情况,因此工资计算存在错误,故原告不应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综上,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实,裁决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以上裁决第一、二、五、六项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4月26日入职原告处,签订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置业顾问,劳动报酬由核定固定额+绩效考核额两部分组成,其中核定固定额为2200元,绩效考核额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出勤截止日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则主张在原告处上班出勤截止日为2015年4月20日。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1月26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应付被告工资数额。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将客户办理纳税证明的收据底联遗失,被告向原告书写检讨书一份。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工作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小时(上午3小时,下午4.5小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被告则主张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六加班一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2014年12月3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的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对部分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考勤记录不完整,同时主张该考勤记录中记录的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3日、1月17日均为周六休息日,可以反映出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则表示,虽然被告周六存在打卡情形,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加班,公司于2014年规定加班需提前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否则为擅自加班,系无效打卡。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14年11月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资10602.69元;二、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866.16元;四、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257.47元;五、2014、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52.84元;六、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暧补贴335元;七、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2200元÷21.75天×28天=2832.18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12月3至2015年1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00元÷21.75天×6天×200%=1213.79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128元×[2月+14天÷31]=313.81元;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200元÷21.75×4天×200%=809.20元;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日起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3月=66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对该仲裁裁决第二、五、六项裁决结果,原告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经核对能够反映出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工作的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能全部提交被告自离职前2年应由其保管的上述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仲裁裁决按6天休息日加班,月工资基数2200元计算加班费,低于应当按照两年计算的加班费数额,且在原告未能提交已安排被告调休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证据情况下,其提出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将裁决裁决的加班费数额1213.79元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第五项2014年年休假工资809.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年休假已休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将仲裁裁决裁决的带薪年休假数额809.20元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对解除行为合法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过失构成辞退等情形,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低于应付赔偿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对仲裁裁决裁决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本案经调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2200元÷21.75天×28天=2832.18元;二、原告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12月3至2015年1月22日加班工资2200元÷21.75天×6天×200%=1213.79元;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128元×[2月+14天÷31]=313.81元;四、原告于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200元÷21.75×4×200%=809.20元;六、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3月=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六、《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七、《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