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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永年县河北铺刚兴建筑配件门市与李广朋、陈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河北铺刚兴建筑配件门市,李广朋,陈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60-1号原告:永年县河北铺刚兴建筑配件门市。经营者:白晓刚。被告:李广朋。被告:陈晓英。本院受理原告永年县河北铺刚兴建筑配件门市诉被告李广朋、陈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李广朋、陈晓英名下的价值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