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余某甲家,采取用身份证刷开大门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1日深夜,被告人杨某用身份证刷开余某甲家进入屋内,在三楼卧室将余某甲裤子口袋内的3800现金盗走。2、2015年9月24日深夜,被告人杨某用身份证刷开余某甲家进入屋内,在三楼卧室将余某甲裤子口袋内的2700现金盗走。2015年9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趁人未注意之机再次进入余某甲家,于当晚被余某甲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已向余某甲退还赃款6500元。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现金等物的照片及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的同步录像光盘及讯问光盘;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曾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