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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小连与上虞正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连,上虞正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小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罗林,系原告亲戚。被告上虞正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里严村。法定代表人马晓锋,执行董事。原告王小连与被告上虞正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到同年8月2日辞工。被告拖欠原告5月份补发工资510元,7、8月的工资3515元,扣除急辞工违约金后,尚应支付2109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61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起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剪线头工作,于2015年8月初辞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619元,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工资结算单、工友梁成海、花罗妹的书面证词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剪线头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工资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正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小连劳务报酬计人民币2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