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建志与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志,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许建志,男,汉族。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原告许建志诉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原告许建志及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春生、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志诉称:华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6日至10日向许建志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二个月归还。二个月到期后,华强公司给付了二个月利息2.4万元后,余款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华强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9万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月息3分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前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企业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许建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华强公司向许建志借款以及对借款的期限、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性;3、收据二份,拟证明华强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许建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华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建志提供的证据,华强公司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许建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许建志与华强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华强公司向许建志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至4月5日二个月,月利息3分。协议签订后,许建志向华强公司支付了借款40万元,华强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同年2月10日向许建志出具收据两张,总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强公司向许建志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4万元后,余款均未偿还。故许建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许建志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强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许建志请求华强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许建志请求华强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许建志仅能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前按年利率24%要求华强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对许建志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志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70元,由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琦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