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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奕忠、张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奕忠,张文娟,中山市潮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广东省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健,广东省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奕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文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奕忠,系张文娟的丈夫。被告:中山市潮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奕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奕忠、张文娟、中山市潮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及被告李奕忠(其同时是被告潮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奕忠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约定原告向李奕忠提供48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潮闽公司、张文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号、XXX号),约定潮闽公司、张文娟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李奕忠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金额共480000元给李奕忠用于个人消费用途,期限1年,执行月利率为6.5‰,李奕忠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以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李奕忠在2015年8月8日合同到期之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奕忠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奕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9867.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4155.31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李奕忠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四、原告对处置被告李奕忠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文娟、潮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三被告主体资料;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5.《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6.借款借据;7.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李奕忠、张文娟、潮闽公司辩称:对于逾期利息不确认,计收标准过高;对于律师费不确认;不同意诉讼费由我方承担,因为原告完全可以与我方协商,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因为潮闽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对于其答辩意见,被告李奕忠、张文娟、潮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2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李奕忠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0)易X**,房产证号:X**】中价值508022.51元的产权份额。但因为李奕忠名下该房地产已于2015年10月21日被核准转让,故无法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中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臻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臻园支行)与李奕忠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主要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同意向李奕忠提供48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同日,中行臻园支行分别与张文娟、潮闽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中行臻园支行与李奕忠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张文娟、潮闽公司自愿向中行臻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8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李奕忠向中行臻园支行提出480000元的用款申请。2014年8月6日,中行臻园支行与李奕忠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主要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向李奕忠提供480000元的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李奕忠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若李奕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李奕忠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中行臻园支行还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李奕忠发放了4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内,李奕忠按期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在2015年8月8日到期后,李奕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中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截至2015年12月25日,李奕忠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79867.82元、利息(全部为罚息,无拖欠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15351.27元。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中行臻园支行与李奕忠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中行臻园支行分别与张文娟、潮闽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奕忠发放48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奕忠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奕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奕忠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李奕忠、张文娟、潮闽公司提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收标准符合该规定,合法有效,故李奕忠、张文娟、潮闽公司提出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文娟、潮闽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行中山分行下属的中行臻园支行分别与张文娟、潮闽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文娟、潮闽公司自愿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等项下李奕忠的债务向中行臻园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8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保证人张文娟、潮闽公司对李奕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问题。虽然中行中山分行与李奕忠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李奕忠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中行中山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审核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确定必然会发生,因此,中行中山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79867.82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利息15351.27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其中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以2015年8月8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此后利率浮动以一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由当年8月8日至次年8月7日,利率以当年8月8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计收】;二、被告张文娟、中山市潮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奕忠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财产保全费3060元,合计75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55元,被告李奕忠、张文娟、中山市潮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艺华郑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