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X,男,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阳城县,阳城县XX建筑公司职工。2010年5月7日因赌博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0年9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1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苏XX在XX村张XX的养鸡场饮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经村内道路行至坝内停车场后,该驾车绕停车场转圈,后无故驾车朝苏XA孙子及苏XA撞去,致苏XA受伤。经鉴定,苏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100ml。苏XA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苏XA达成赔偿协议,苏XA对被告人苏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XX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苏XX的归案情况。3、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苏XX曾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延XX的证言,看见苏XB正在照看一个婴儿,这个婴儿躺在一辆小推车内。苏XX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停在摊开的谷堆旁边,车头站了一个女的,趴在机盖上,脸上流的血。轿车右边的反光镜折了,右侧的大灯也烂了。苏XX站在车边来回走动,应该是喝酒了。2、于X、张XA的证言,和延XX的证言一致。3、张XX的证言,证实和苏XX在养鸡场喝酒的事实。4、苏XB的证言,证实苏XX驾车到停车场后转圈,后朝婴儿车撞去,被自己拉开,接着又朝苏XA撞去,将苏XA撞伤。(三)被害人陈述苏XA的陈述和苏XB的证言一致。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XX的供述,证实在张XX的养鸡场喝酒后,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回家,当到了坝内停车场后,也不知道怎么就开车沿停车场转圈,至于转了几圈也不清楚,后来不知道怎么就把车停住了。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苏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100ml。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XA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停车场内情况及比亚迪轿车损坏状况。2、苏XX酒后行车路线图,证明被告人苏XX醉酒后驾车行驶路线。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苏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X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无故驾车撞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XX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苏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苏XX无故驾车撞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苏XX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苏XX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XX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