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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尤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分行)与被告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某某分行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0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40.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货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按日在具体合同招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选择在授信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被告违约(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此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确保原告将要发放的贷款按时足额得到偿还,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某号某号,建筑面积:112.98平方米)为此授信所涉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抵押权人根据授信���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欺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已经办理抵押手续。2010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将向被告提供限额为40.5万元消费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协议是授信协议的附件,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的约定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16.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6.7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17.3万元。三笔贷款共计40.5万元。因被告逾期归还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5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1020.60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差旅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已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尤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行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因本案受理后被告进行了部分偿还,某行某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发放的贷款,被告应还的贷款本金���163823.5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58.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的贷款,被告应还的贷款本金为67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74.1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放的贷款,被告应还的贷款本金为173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025.17元。以上贷款本金共计403823.5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457.75元。2、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1月5日,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某行某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关键信息表、他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3823.5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的诉请,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03823.53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1月15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4457.75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尤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尤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4栋4单元2层1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95元,由原告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25元,被告尤某某负担1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陪 审 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