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玉战与张巨斌、张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战,张巨斌,张继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郭玉战,男。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巨斌,男。被告张继红,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公司职工。原告郭玉战与被告张巨斌、张继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玉战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张巨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玉战的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张巨斌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缺席。被告张继红第一、二次庭审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战诉称,2015年1月21日0时40分许,在卫吴路清凉寺路口处,我驾驶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轿车的被告张巨斌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巨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0余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继红,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不含被告张巨斌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巨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继红未提供答辩。原告郭玉战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豫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继红,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四张、一日清单一份、病历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684.83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月和12月到辉县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共计270元。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玉战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70元。5、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收费发票3张,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为830元,为车损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00元。6、原告家庭的户口本一份(共六页),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郭玉战误工证明一份、辉县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郭玉战纳税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工资表共13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3页,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郭玉战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80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9、原告郭玉战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巨斌已支付其16000元的陈述。被告张巨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巨斌、张继红的离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巨斌、张继红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2、被告张继红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巨斌与张继红离婚时将豫G×××××号车辆分割给被告张巨斌,但未变更车辆登记。3、被告张巨斌关于其与张继红2014年7月4日离婚时双方协商豫G×××××号车辆归被告张巨斌所有,该车即由张巨斌日常管理使用的陈述。被告张继红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未投保交强险,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需要1人护理即可,且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车辆损失明显不符,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检测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的银行对账明细,并提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详细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巨斌均无异议。被告张巨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郭玉战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继红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张巨斌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原告护理的问题提出有关意见。被告张巨斌无异议。原告的该证据包括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一日清单、病历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的发票三张等内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除对护理问题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故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被告张巨斌无异议。因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有权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车辆损失明显不符,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检测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巨斌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二张数额共为100元的鉴定费发票,因车损评估单位为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而该二张发票加盖的公章为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二者并不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数额为100元的检测费并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张巨斌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的银行对账明细等。被告张巨斌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证据内容系统地反映了原告与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及纳税情况和被告受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巨斌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张巨斌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巨斌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继红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0时40分许,在卫吴路清凉寺路口处,原告郭玉战无证驾驶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巨斌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郭玉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玉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巨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和其他辅助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全休4个月,适当功能锻炼,每隔6周复查X线,遵医嘱方可下床活动,不适即来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0684.83元(30472.83+212)。原告住院期间,就陪护人数和时间,医院建议前2周二人陪护,以后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1月22日,受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玉战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郭玉战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30元。2015年8月18日,受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玉战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70元(含检查费)。原告郭玉战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11月12月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270元(90+90+90)。原告郭玉战系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5年。2014年10月-12月间,原告郭玉战的日平均工资为214.78元。2015年1月原告郭玉战实际领取工资4057.89元,2015年2月实际领取工资1765.62元,2015年3月实际领取工资2995.94元,2015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1865.14元,2015年5月实际领取工资2865.38元,2015年6月实际领取工资2865.38元,2015年7月实际领取工资2800.86元,2015年8月实际领取工资2870.86元,2015年9月实际领取工资1029.62元。原告郭玉战与其妻曹发秀有一子一女,子郭中浩出生于1996年1月,女郭淑菲出生于2007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继红,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被告张巨斌与被告张继红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将豫G×××××号车辆分割于被告张巨斌,但未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此后由张巨斌管理和使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巨斌已支付原告16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郭玉战和被告张巨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郭玉战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玉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巨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郭玉战和被告王吉勇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郭玉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玉战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各侵权责任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玉战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54.83元(30472.83元+212元+90元+90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6708元计,误工费23897.2元,伤残鉴定费2270元(含检查费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元:6438元/年×1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以上原告郭玉战各项损失共计为90341.23元。在原告郭玉战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65886.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708元+误工费23897.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830元)。除此之外,原告郭玉战尚有24454.83元未得到赔偿,由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被告张巨斌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玉战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巨斌对原告下余的24454.83元损失应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336.45元(24454.83元×30%)。原告郭玉战自行承担70%的责任,损失数额为17118.38元(24454.83元×70%)。由于被告张巨斌先前已支付原告郭玉战16000元,扣除被告张巨斌应赔偿原告郭玉战的7336.45元外,原告郭玉战尚应退还被告张巨斌8663.55元,该8663.55元款可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郭玉战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巨斌。原告郭玉战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222.85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玉战负担300元,被告张巨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