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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周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永慧大道行驶时,将苏埠供电所苏东1#台区380V线路1、2#杆撞断,线路受损。经鉴定,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3.86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