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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初6号原告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初6号原告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金达路2号(第二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郑爱咏,执行董事。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翔,代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