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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孬与师永政、师勇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孬,师永政,师勇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郭孬,男,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永政,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师勇青,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戚振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孬与被告师永政、师勇青、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勇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永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孬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北关大桥油站南侧时,被告师永政驾驶豫E×××××号小轿车临时停车突开车门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师永政、师勇青、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5842.90元。被告师永政未到庭答辩。被告师勇青辩称,该案肇事车辆属本人所有,师永政是本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师永政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关村大桥油站南侧停靠公路右侧打开左前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郭孬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师永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当天转到了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38269.60元。期间,被告师勇青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三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7881元。2015年7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前赔偿原告郭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00元,共计17000元;二、被告师永政、师勇青于2015年7月10日前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0元,逾期按24000元赔付。之前被告师永政和师勇青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双方不再追究。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郭孬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郭孬的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豫E×××××号小轿车属师勇青所有,师永政系师勇青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师永政驾驶证一份、豫E×××××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师永政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调解处理外,对原告出院后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985.47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8785.47元,其余损失营养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师永政和师勇青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8785.47元(详见附后清单);二、被告师勇青和师永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孬营养费和鉴定费损失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郭孬负担300元,被告师勇青和师永政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申风平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玥郭孬损失清单1、误工费:290天×60元/天=17400元2、护理费:77天×60元/天×1人=4620元3、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70985.47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8785.47元,被告师永政和师勇青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损失22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