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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街村花园胡同,撬开被害人宋某甲家门,将卧室床上手提包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宋某甲1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