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郭亮、张晶等与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张晶,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52号原告郭亮。原告张晶,系原告郭亮之妻。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琳,执行董事。原告郭亮、张晶诉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4日;二、房屋地点:“府上”住宅小区第G-2幢1单元14层3号;三、已付购房总价款:594,461元;四、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6月1日前;五、“府上”住宅小区尚未完成建设,不能交付;六、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起始日:2014年6月1日;七、计付违约金的天数: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截止立案之日),共529天;2、自2015年11月12日计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八、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已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二;九、至立案之日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62,894元。本院认为,涉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直至本案诉讼中,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仍未完成项目建设,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对违约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其表示暂无能力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亮、张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62,894元;二、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郭亮、张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4,46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郭亮、张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8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