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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韩宝国、刘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韩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63号。负责人迟伟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世民,系银行职工。被告韩宝国。被告刘丽辉。被告韩宝臣。被告韩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被告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韩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吴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韩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宝国签订青农商即墨城区分个借字2014年第047号借款合同,合同金额98000元,利率10.5‰执行。同日与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签订青农商即墨城区分保字2014年第04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贷款98000元及利息未还。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韩祺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宝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98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3、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4、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为被告韩宝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韩宝臣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宝国发放贷款98000元,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韩宝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四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一宗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宝国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依法应对被告韩宝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国追偿。被告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韩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韩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公告费600元;三、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丽辉、韩宝臣、韩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