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广荣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广荣,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庆丰。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怀成。上诉人陆广荣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广荣,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朱怀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陆广荣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陆屯村村民,其妻王希芹已故,其女陆玉敏原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村民。1999年陆玉敏与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2000年其丈夫因故去世后,其因再婚将户口迁往河北省迁安县,2003年1月9日陆玉敏将原夫妻承包地转包给母亲王希芹,王希芹欲经营管理该地时,受到了陆屯第三组村民的阻止。2007年10月16日,经连山区人民法院调解,陆玉敏解除了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及与王希芹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王希芹、陆玉敏分别得到了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经连山区人民法院调解,陆玉敏已解除了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说明陆玉敏与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之间已无土地承包关系,陆玉敏与王希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也于2007年解除,说明原告陆广荣不具备就该土地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广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陆广荣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案性质错误。我与陆玉敏系父女关系,从2003年陆玉敏因丧偶改嫁他乡后,她承包的土地委托我和她母亲代种管理,在代种期间和该陆屯村第三组村民发生阻止耕种纠纷一事,而后于2007年10月16日经连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该案的分配办法是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及新台门涂屯村委会和法院的支持下进行解决的,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一次性给付4万元(后来由法院商量土地不种了由村上管理,证给我,这笔钱不代表我不承包土地了),从1999年承包的那天30年我不耕种由涂屯村代为转包出去,也就是说还有13年,等到2028年下一轮土地承包按当时国家政策,陆玉敏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如果土地延长承包期由原土地承包方陆玉敏延长,本和地还是陆玉敏的,乡里和村里也同意。而后一直到现在村里和乡里也没给我们发直补本,无奈诉至法院维权,两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严重侵害我们的权益。一审法院定案依据错误,我们要的是证不是钱;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陆玉敏及陆广荣没有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新台门镇政府,涂屯村委会无权收回、变更、解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应发给我们直补本。况且新台门镇政府在2012年8月出过证明土地由陆玉敏延长,故新台门镇政府和涂屯村委会没有权利不发给我们直补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00014号裁定书,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广荣主张被上诉人补发的粮食直补证,实际上就是国家向种粮农民发放粮食直补金的储蓄存折。2007年10月16日,经连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陆广荣的妻子王希芹与陆玉敏的土地转包合同,及陆玉敏与涂屯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已解除,上诉人不在该土地上从事农作物生产经营,故其不具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粮食直补证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