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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与王旭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王旭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和平街。经营者任金玲,女,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王旭然,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与被告王旭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的经营者任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豆粕欠款25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两张欠据,约定利息为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旭然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旭然因在原告处赊购豆粕,故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两枚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该欠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豆粕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然给付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正地饲料商店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此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被告王旭然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