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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罪犯高元元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85号罪犯高元元,女,汉族,1986年7月2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皖刑终字第0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05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高元元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元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元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元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