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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陈创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创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创端,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尹远、李群龙,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创端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创端及其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创端在广东省深圳市华强手机配件批发市场大量购进非法制造的“SAMSUNG”、“HUAWEI”、“MI”注册商标标识,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三楼的C25档销售牟利,并将本市荔湾区新兴大街6-1号101房作为上述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存放仓库,由自己负责上述商标标识的购销,招聘彭某2某和陈某某等人负责送货。2015年9月22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查获非法制造的“SAMSUNG”注册商标标识1146件,并扣押其尚未收回货款的销售单据139张(显示销售“SAMSUNG”、“MI”注册商标标识共计约72800件,未付款),并在上述仓库查获非法制造的“SAMSUNG”注册商标标识237860件、“HUAWEI”注册商标标识4500件、“MI”注册商标标识70000件。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创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创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创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扣押的139张销售单上提及的三星胶盒、水晶盒等没有侵权标识,不是侵权产品,真正的侵权产品只有约7600个。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创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约72800件证据不足。我方当庭提交的实物胶盒、水晶盒,证实139张销售单中没有商标标识的胶盒、水晶盒等共58188个,剩下的14612个纸质包装盒中,也并非都有注册商标标识,经陈创端本人核对,只有7600余个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销售单上的涉案包装盒上有未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侦查机关对仓库中没有商标标识的胶盒、水晶盒等没有查扣。二、侦查机关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并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陈创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日尚短,数量较少,违法所得数额更是微乎其微,对社会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平时无不良记录;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2015年相继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天生头小畸形、精神发育迟缓,其祖母身患癌症,家庭特别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创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创端购进非法制造的“SAMSUNG”、“HUAWEI”、“MI”注册商标标识,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三楼的C25档销售牟利,并以本市荔湾区新兴大街6-1号101房为仓库,存放上述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5年9月22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查获非法制造的“SAMSUNG”注册商标标识1146件,并扣押其尚未收回货款的销售单据139张(销售“SAMSUNG”、“MI”注册商标标识共计约7600件);另在上述仓库查获非法制造的“SAMSUNG”商标标识237860件、“HUAWEI”商标标识4500件、“MI”商标标识70000件。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销售单据,证人古某、彭某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报案材料、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A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创端的供述、户籍资料,辩护人提交的胶盒(附照存档)及胶盒明细、纸盒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创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创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创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有缴获的销售单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实物胶盒及水晶盒,证实缴获的销售单中涉及的胶盒、水晶盒并没有侵权标识;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仓库中类似的没有商标标识的胶盒、水晶盒并没有查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均供认销售单中涉及的胶盒、水晶盒没有任何标识,真正侵权的产品只有约7600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创端已经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72800件的数量有误,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创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创端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云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