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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广军与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军,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环。上诉人朱广军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喜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开始承租原告大棚从事农业生产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按年支付,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年租金的80%,其余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日按全款的1%支付滞纳金,承包期间内水、电费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租期内拖欠租金及水、电费70,000元,到期后被告又使用我方大棚至2014年12月26日未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期内租金及水、电费70,000元,给付超期交付大棚期间的租金,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朱广军在一审中辩称:租金水、电费共计是70,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另原告销售我种植的蔬菜未结算,2014年合同到期后,是经原告同意我才继续使用大棚的,不是我擅自使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开始租用原告单位十座大棚用于蔬菜种植,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租期一年,约定租金为6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租金的80%,其余20%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租金,每日按全款的1%支付滞纳金承,承租期间,被告需对设施材料进行更新,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大棚设施由于非正产原因遭到破坏,由被告自行负责修缮并保证正常使用,租赁期满,如被告要继续承租,应在期满前两个月提出,如被告不继续承租,大棚设施经验收如非被告人为因素造成损害的被告不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对于可归责于被告原因的损害,被告负责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并口头协商,被告承租的十座大棚,年水、电费5,000年,该租期内的租金已付,水电费未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承租大棚,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二期租棚保证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租金5,000元,后因原告催要余欠租金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将大棚锁更换并已另行种植作物,合同到期后,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占有使用租赁物121天,租金19,890.41。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7日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及水电费,其行为系属违约,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应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天数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需缴纳保证金,故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应为租金。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应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出售其种植物,应在租金中扣除,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64,890.41元(70,000元+19,890.41元-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64,890.41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滞纳金,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朱广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蔬菜款未给付,应与租金相抵。二、被上诉人强行收回租赁大棚,造成上诉人棚膜、人工费及棚内种植的蔬菜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三、201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二期大棚租金20,000元,该款应在7万元欠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30日收的大棚租金20,000元,是上诉人欠交的2014年9月以前的租金,该款不应在7万元欠款中扣除。其他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大棚租金2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及水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应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天数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需缴纳保证金,故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应为租金。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大棚租金20,000元。该笔租金的给付时间在第二个租期内(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且是在上诉人2013年9月27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保证金20,000元之后给付。故该笔租金应认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第二期租金,应在7万元欠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应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出售其种植物,应在租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大棚,造成棚内种植物损失的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及水电费44,890.41元(70,000元+19,890.41元-25,000元-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变更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朱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44,890.41元,并分别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朱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广军负担1066元,被上诉人朝阳天宁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刘永志助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