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王淑伟、潘少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伟,潘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7执17号申请执行人王淑伟被执行人潘少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2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少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少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潘少明(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35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蓝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