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学武、胡芳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032号原某: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路平。委托代理人:丁时列。被告:蔡学武。被告:胡芳芳。被告: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武。被告: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光松。被告:袁光松。被告:叶云霞。原某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航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时列,被告胡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武、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蔡学武向原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15‰,每月20日付息。被告胡芳芳向原某签有被告蔡学武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蔡学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某依约向被告蔡学武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学武未按约支付利息,原某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蔡学武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61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2、被告胡芳芳对被告蔡学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对被告蔡学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费用)。被告胡芳芳辩称:对签署《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蔡学武、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未作答辩。原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杭浙农贷)2015年借字第015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某与被告蔡学武的借款关系成立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某向被告蔡学武发放贷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某汇款给被告蔡学武,借款成立的事实;4、《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胡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编号为(杭浙农贷)2015年最高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学武、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蔡学武(借款人)与原某(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计息期不足一个月,则在计息期间,按日计息;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胡芳芳向原某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学武上述债务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蔡学武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与原某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最高余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为被告蔡学武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蔡学武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蔡学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蔡学武未支付2015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故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某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蔡学武未按约支付利息,原某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学武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原某要求被告蔡学武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000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芳芳向原某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学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胡芳芳对蔡学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自愿为被告蔡学武的上述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某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上述连带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学武、财航公司、科麦公司、袁光松、叶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学武、胡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合计5942元,由蔡学武、胡芳芳、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麦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光松、叶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蔡学武、杭州财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郭 爱 萍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关注公众号“”